[5]但是,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有时却非常紧张,司法的强势地位往往令传媒无可奈何。
从历史的角度看,人类对事实的认定经历了一个由非理性向理性转变的过程。因为事实具有既成性,一旦发生,无法改变。
换句话说,案件事实都是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有什么样的证据,就有什么样的事实。这一定义实现了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即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形式是证据赖以存在的载体。四是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种类。但证据不同,它可能被伪造或者篡改,可真可假,或者半真半假。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重点。
用材料取代事实,承认了证据存在真假问题,消除了旧法条中的逻辑矛盾,因为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有真有假,才有必要经过查证属实。为了保持三大诉讼法在证据形式上的统一,新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上述修改。第二,充分发挥不起诉制度的法律功能。
将相对不起诉融入刑事和解、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这些年来司法改革实践经验的总结。第三,高度重视不起诉案件中的社会矛盾化解。笔者注意到,在以往的改革探索中,不少地方关于这两方面的试行性规定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一些不相一致的问题。第二,对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完善。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四,增加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依法定条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附条件不起诉。
这些完善规定从多角度扩大了对一些罪行轻微人员的非罪处理,进而加大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力度。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进入专题: 公诉案件 不起诉制度 。第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功能。
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如果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且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或者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如果在考验期内出现了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情形,则应及时撤销原不起诉的决定,依法提起公诉。卢乐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湖南大学博士生导师。首先,严格遵守相关制约机制。同时,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遵守的规定,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的职责以及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
新刑事诉讼法将相对不起诉融入增设的刑事和解机制,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和解,使得一些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其真诚悔罪并以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主动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而创造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同时增设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严格执行应当类不起诉,准确把握可以类不起诉,切实遵守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规格。
在公诉执法实践中,对于可以类不起诉的适用,应注意三点:其一,既要把握刑法分则的规定,又要把握刑法总则的规定,进而全面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法定情形;其二,对适用刑事和解机制的案件,要注重考察和解情况及效果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等方面的评价产生的影响;其三,对于在征地拆迁等社会热点问题和中小企业发展中所发生的一些轻微犯罪案件,应注意将案件置于经济社会大局之中考察其犯罪情节。新刑事诉讼法从结构上完善不起诉制度,丰富和拓展不起诉制度的内涵和外延,有效促进了该制度法律监督功能的优化。
第三,规范公诉执法功能。新刑事诉讼法通过构建严谨完善的不起诉制度体系,在法律制度层面严格了公诉环节的执法规范。这里,一方面将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作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考量因素,另一方面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条件仍然界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在公诉实践中,执行上述全新体系的不起诉制度,笔者认为,务必注意如下三点。这充分反映了国家刑罚权的严肃性,在公诉执法中不能违法阻却其实现。对这些问题一方面应及时清理修改相关试行性规定迅速予以解决,另一方面应制定相应规范予以规制。
前三层次是应当、第四、五层次是可以、第六层次是附条件,由此六层次所形成的结构体系内涵丰富、外延周密、层次清晰、逻辑严谨,揭示了我国刑事公诉案件不起诉制度的科学发展。比如,就证据不足不起诉和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根据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是退回公安机关处理,而新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为法定不起诉情形,应当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能退回公安机关处理,进而强化了对侦查的监督功能。
实践中,一些地方基于对刑法第64条关于涉案物品处理规定的错误理解,在办理不起诉案件中,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被不起诉人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规定,直接追缴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严重侵犯被不起诉人的权益,常常引发涉检上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就是说经过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只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没有任何其他选择。第一层次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第二层次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第三层次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第四层次为犯罪嫌疑人虽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第五层次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第六层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虽符合起诉条件但又具备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情形。
对此,必须予以明令禁止,并强化自身监督。关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这里的没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行为并非本犯罪嫌疑人所为以及该案所涉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的不起诉制度作出结构性完善,既丰富了已有不起诉情形的内涵,又增加了新的不起诉种类。
执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制度,应将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始终,既注意化解案件中的矛盾,又重视防止因不起诉而引发新的矛盾。比如,以往的试行性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在适用主体、适用罪名、适用可能判处的刑罚等方面规定得过宽;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对职务犯罪和经济罪案的相对不起诉标准把握不严,导致不正常的高不诉率,尤其是现行刑法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结构设计已经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各地在把握不起诉的标准上差别极大,影响了公诉执法的公信力。
再次,坚决禁止不起诉诉讼活动中的利益驱动。新刑事诉讼法在增设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第271条、第272条、第273条构建了对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主体是未成年人;适用的案件范围系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
一、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问题宪法将人民检察院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西方国家主要是按照三权分立原则来构建国家权力架构的。
这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也是由我国的国体和政治制度所决定的。三是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律师在诉讼程序上的制约。四是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即检察监督,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
联合国1990年制定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规定检察机关拥有公诉权、调查权和监督法院判决执行三项基本权力。3、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符合国际上检察制度发展的趋势。
我国的国体决定了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实行两党制或多党制轮流执政。当然,除这一条制度设计之外,我国还有民主集中制原则、多党合作、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等等。
新中国建立之初,就开始设置了从中央到地方完整的检察体系,独立运行于行政机关和法院。除了三机关之间的制约外,检察机关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接受律师及其委托人的监督,这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又有利于诉讼程序的合法、文明进行。
版权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版权归 山积波委网 所有,欢迎分享本文,转载请保留出处!